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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條例


彰化縣線西鄉公墓暨納骨堂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線鄉民字第九二一五號制定公告全文二十六條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線鄉民字第○九一○○○二六四七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二十六條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線鄉民字第○九三○○○七五八五號令修正公布第十條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線鄉民字第○九九○○○五二四五號令修正公布第十五條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四日
線鄉民字第1000007209號令修正公布第8、9、12、14條
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線鄉民字第1040014081號令修正公布第19條
中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線鄉民字第1050006251號令修正公布第7、8、9、12、13、14、
16、17、20、22、23、24條
中華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線鄉民字第1060010607號令修正公布第14、16條
中華民國一0八年七月五日
線鄉民字第1080007682號令修正公布第14、16、22條
中華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線鄉民字第1100009460B號令修正公布第9、10、14條
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八日
線鄉民字第1110003621A號令修正公布第17-1、17-2、17-3條
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線鄉民字第1120013783B號令修正公布第13、14條
第一條彰化縣線西鄉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線西鄉公墓暨納骨堂使用管理特製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本鄉公墓(包括公園化公墓、一般公墓)由本所管理之,凡使用本鄉公墓及納骨堂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三條公園化公墓墓基分為忠、孝、仁、愛四區,面積一律八平方公尺(二.四二坪)
    忠、福區-八平方公尺(二、四二坪)
    孝、祿區-八平方公尺(二、四二坪)
    仁、壽區-八平方公尺(二、四二坪)
    愛、禧區-八平方公尺(二、四二坪)
第四條本鄉公墓墓基之使用,應依照本所指定之基區、基號,否則不得使用。
第五條使用墓地應檢附「死亡證明書」一份,向本所申請「墓地使用證明書」並繳納使用費後,據以申請核發「埋葬許可證」,非經本所核發「埋葬許可證」者,不得收葬。
第六條凡未經核准前不得擅自埋葬,倘因故未能核准者,已收之使用費無息退還申請人,申請預約墓基者應依規定先行繳納使用費,並限於三個月內使用否則取消其權利。
第七條本鄉籍居民使用公園化公墓墓基之收費標準如下:
  1. 使用費新臺幣二萬元。
  2. 代辦費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墓碑、墓桌、墓園維護、墓基廢棄物清理費)
第八條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費或減收入:
  1. 本鄉籍居民服現役軍人,因公(視同因公)或作戰及演習死亡運回埋葬者,得免費供其使用本鄉公墓公園化墓基。
  2. 本鄉籍居民列冊有案第一款低收入戶或意外災禍死亡無人認領之屍體,使用墓基者得免費供其使用。政府公費收容之仁愛之家、育幼院、教養院及其他救助機構之院民(童)及未滿十二歲以下兒童死亡者,需檢附證明申請使用墓基,得依照本收費標準,繳納二分之一使用費。
第九條本條例所稱之使用者係指使用墓基之受葬者。
  前項使用墓基之申請者系指受葬者之直系血親或配偶,但無直系血親及配偶者應由最近親等親屬申請之。
  無前項申請者及其他特殊情況得由實際處理受葬者殯葬事宜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出具書面申請及本所規定之其他書面文件,以供本所認定之,並據以辦理本條例相關殯葬管事宜。
   本鄉居民除指設籍本鄉三年(含)以上者外,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亦得比照適用:
  1. 申請者或使用者曾設籍本鄉三年(含) 以上,並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者。
  2. 使用者死亡時已設籍本鄉者。
  非本鄉轄內居民使用墓基者,應依本條例收費標準,加收二倍使用費。
第十條凡使用本鄉公園化公墓墓基,應立切結書,使用期限以滿十年為原則,期滿後一個月內報經本所核准後自行掘起洗骨遷葬,如開棺後確實為屍體未腐盡(蔭屍)或另有特殊原因者,得申請原墓基延長使用二年,以二次為限,並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收費標準繳納百分之二十使用費。逾期未遷葬者,依「殯葬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每一墓基使用期間中途請求改葬廢止使用時,應事先提出書面申請,由本所統一規定辦理,否則視為違反本自治條例,拒絕埋葬。
第十二條本條例所稱之使用者係指使用納骨堂之亡者,申請者係指亡者之直系血親或配偶。本鄉居民除指設籍本鄉三年(含)以上者外,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亦得比照適用:
  1. 申請者或使用者曾設籍本鄉三年(含) 以上,並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者。
  2. 使用者死亡時已設籍本鄉者。
  非本鄉轄內居民使用(即亡者)納骨堂者,應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收費標準,加收二倍使用費。
第十三條本鄉居民使用納骨堂之收費標準如下:
  1. 第一納骨堂(懷恩堂)使用費:
      安置於地下室者新臺幣一萬三千五百元。
      安置於第一樓者新臺幣一萬六千五百元。
      安置於第二樓者新臺幣一萬六千元。
  2. 第二納骨堂(孝親堂)使用費:
      安置於第一樓者(骨骸、夫妻式骨灰)新臺幣二萬一千五百元;(骨灰)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牌位)新臺幣八千元。
      安置於第二樓者(骨骸)新臺幣二萬一千元;(骨灰)新臺幣一萬四千元;(牌位)新臺幣六千元。
      安置於第三樓者(骨骸)新臺幣二萬元;(骨灰)新臺幣一萬三千元;(牌位)新臺幣六千元。
  3. 第三納骨堂(懷德堂)使用費:
      安置於第一樓者(骨灰)第一、十層新臺幣二萬五千元,第二、八、九層新臺幣四萬元,第三、五、六、七層新臺幣五萬元;(神主區)全區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懷德堂骨骸櫃限於放置骨骸,不得放置骨灰)
      安置於第二、三樓者(骨骸)第一、五、六層新臺幣四萬八千元;第二、三層新臺幣五萬五千元。
      安置於特區者,本鄉鄉民依一般區所選擇層數使用費加新臺幣三萬元,外鄉鎮鄉民依一般區所選擇層數使用費加新臺幣三萬元,二樓雙人骨灰櫃位使用費及代辦費按單人骨灰櫃位兩倍計算。
  4. 代辦費(材料費)新臺幣三千元。
第十四條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費或減收入:
  1. 本鄉第五公墓或其他公墓因政府為改善公墓,實施更新期間起掘之有主骨骸使用納骨堂者,依照使用費及代辦費之標準二分之一收費。
  2. 本鄉籍居民服現役軍人,因公(視同因公)或作戰及演習死亡及不論戶籍之殉職或因公死亡之警察、消防人員與民防法規定之民防人員(含義警與義消)遺骸或骨灰申請使用納骨堂者,得免費供其使用本鄉公墓公園化納骨堂。凡上述人員使用由本所指定(懷恩堂)納骨堂位置者,得免繳使用費及代辦費。若不接受指定位置,自行選定使用者,則依照使用費及代辦費之標準收費可補差額。(設籍本鄉鄉民和事發地在本鄉境內者除外)。
  3. 凡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本鄉鄉民除外)遺骸或骨灰,使用由本所指定(懷恩堂)納骨堂位置者,得免繳使用費及代辦費。若不接受指定位置自行選位使用者,則依照使用費及代辦費之標準收費。
  4. 政府公費收容之仁愛之家、育幼院、教養院及其他救助機構之院民(童)及未滿十二歲以下兒童死亡者,需檢附證明申請使用納骨堂,得依照本收費標準,繳納二分之一使用費。
  5. 本鄉懷德堂無提供免繳使用費及代辦費之優惠。(除懷恩堂及孝親堂櫃位已滿)
第十五條使用本鄉公墓納骨堂者,應檢附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向本鄉公 墓管理所申請辦理進堂許可手續,並繳納使用費。
第十六條凡經核准使用納骨堂者,使用期限為本納骨堂建築物耐用年限,並限於二個月內將骨骸進堂,所進堂之骨骸應使用本所統一規定式樣、規格之骨罎(金斗)以維整潔,逾限取銷其使用權已繳各項費用,概不予退還。
  另已核准使用但未入堂前,申請人得於二個月內向本所申請註銷使用,退還已繳納之使用費,代辦費不予退還。
  對於本自治條例修正前已入堂使用者,其使用期限一併適用為本納骨堂建築物耐用年限。
第十七條中途退堂者,應向本所申請註銷,已繳各項費用概不予退還,該位置無條件收回之,申請再進堂者,應重新繳納各項費用。申請人(或其合法繼承人)因誤置或特殊原因需調換原核准使用納骨堂位置時,應向本所申請,並繳交代辦費新臺幣三千元。
第十七條之一使用本鄉公墓禮廳及靈堂,應檢附亡者之戶籍謄本與死亡證明書,向本所申請填發「禮廳及靈堂使用申請書」,並繳納規費後,據以申請核發「禮廳及靈堂使用許可證」,非經本所核發「禮廳及靈堂使用許可證」者,不得使用。
  經核准使用後應接受本所之指導與監督,並不得破壞或毀損禮廳及靈堂內外一切設施,違者除須恢復原狀外,亦須負民、刑事等相關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之二本禮廳及靈堂之使用除依據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外,以提供現有建築物空間設置靈堂與告別式使用。
  因告別式另需使用園區場地搭設帆布棚架者,應遵照管理單位指定位置搭設,且不得妨礙其他使用者之權益,告別式結束當日即應拆除完畢並恢復場地原貌及整潔。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所須負殯葬管理條例第七十五條責任時,本所得依法追究禮廳及靈堂承租人及承攬該案之殯葬禮儀服務業者相關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之三本鄉禮廳及靈堂收費項目及價額標準由本鄉代表會授權本所另訂使用及收費辦法。前述收費項目及價額標準於本使用辦法施行後,得由本所參酌本鄉相關物價波動及管理、修繕及維護所需經費,適時調整,相關調整涉及收費標準及項目調整者,亦須經代表會審查同意生效後始得執行外,其餘有關殯葬場所及設施之行政管理部份,由本鄉公所依據相關法規及管理權責自行辦理。
  上述設施之使用,本辦法未規定者,另依據民法租賃契約相關規定辦理,由承租人於租賃期間,負禮廳及靈堂保管使用之注意義務。
第十八條彰化縣線西鄉公園公墓暨納骨堂由本所管理之,並得由編制內人員或約僱人員壹至貳名負責管理公墓環境、墓園、納骨堂等一切事項。
第十九條本鄉公園化公墓墓園及納骨堂之申請使用,應設立登記簿永久保留,分別記載下列事項:
  1. 死者姓名、性別、出生、死亡年月日。
  2. 使用墓區編號,納骨堂樓別及埋葬、安放日期。
  3. 死者主要家屬或申請關係人姓名、籍貫、詳細住址與死亡者之關係(如有住址變更應通知本所)。
第二十條公墓內嚴禁下列情事:
  1. 偷葬、浮厝、露棺、露置骨、亂置廢棄物。
  2. 放牧牲畜或掘取泥土、草皮,佔作地用等。
  3. 打靶、刑場或作違法場所。
第二十一條申請埋葬或進納骨堂,應遵守核准使用之墓基或納骨堂位置為準,不得任意變更。
第二十二條墓碑、墳墓或骨罎如有損壞,由管理員通知其家屬或關係人予以補修或更換。
  使用殯葬設施如遇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本所之損壞,由本所公告並通知家屬或關係人配合善後事宜,本所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本鄉公園化公墓內非經許可不得任意挖掘,如有改葬、洗骨或納骨堂骨罎移位,未經申請許可不准改葬、洗骨或移位。
第二十四條改葬、洗骨(拾金),應依下列規定:
  1. 洗骨應行消毒後,裝入骨罎申請進堂,不得放置墓穴或納骨堂以外之場所,其原位應無條件由本所收回。
  2. 洗骨時如屍體尚未腐盡(蔭屍)須為改葬使用新墓基者,應重新申請並應繳納使用管理費,原墓基無條件收回,但照原墓基使用者,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者,視實際情形分別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或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之。
第二十六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